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勇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归还本金50000元,余下借款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也未能如愿,且被告刘**现在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现金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归还了50000元借款的事实;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梁**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张**与被告刘**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刘**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收到张**的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小*)1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原告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返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且被告刘**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刘**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只返还了50000元的借款本金,余下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该笔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梁玉*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因此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刘**与梁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梁**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