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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文诉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文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莫**因归还住房按揭贷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给了原告。借条约定:借期为15天,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超出此期限归还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营出现问题为由拒不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违约金40500元、利息225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己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如下事实:被告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为2%,若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若有纠纷由兴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证据2、银行查询单,用以证明借款150000元,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日转帐至被告莫**的银行帐号为:62×××01帐户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莫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莫**与潘**是朋友关系,原告与潘**关系较好,经潘**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14年5月5日,被告莫**因归还住房按揭贷款为由,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超期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由兴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莫**在该借条上签名、捺了手印,潘**亦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陈**按照被告莫**的要求将150000元转入被告在广西兴**兴桂支行开设的银行帐号为62×××01帐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违约金40500元、利息225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己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中**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向原告陈**借款150000元,有被告莫**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按照被告莫**指定的转入其银行帐户中的转帐凭证为凭。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莫**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2014年度,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以内)为5.6%,换算成月利率为0.467%,按四倍计算受保护的月利率应为1.868%(0.467%×4)。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己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其超出的0.132%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868%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要求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时止;从2014年5月20日被告逾期还款开始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主张权利之日止,被告逾期还款达97天,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36500元(150000元×97天×3%/天)。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8406元(150000元×3个月×月利率1.868%),属原告的既得利益损失,未包括预期利益损失。因此,借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但是违约金又具有对守约方一定的经济补偿性,同时又对违约方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500元的诉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过分高于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86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莫**支付给原告陈**违约金40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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