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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2、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部分借款3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赵**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本借款370000元转入银行卡,30000元由赵**支付现金给刘**,本借款期限为4天,本人保证在2014年11月4日前还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40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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