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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宜年、甘志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唐**、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永贵,被告唐**、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00年11月30日,被告唐**、甘**因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欠不还。2004年11月30日,在原告的再次催索下,二被告承诺过半年偿还,双方对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即4年利息共计33600元。被告将原来的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本息共计103600元的借条。嗣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不间断地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利息120400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证明截止2004年11月30日,被告唐**、甘**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3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甘志昆辩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截止2004年11月30日利息为33600元。但200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因此,我们只认可欠原告借款本息103600元。

被告唐**、甘**对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甘**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0年11月18日、2000年12月5日向原告唐**借款2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二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4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3600元。二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唐**人民币柒万元整(是从2000年11月30日借的,每月按1分计息),现利息从2000年11月30日至2004年11月30日止,共计利息叁万叁仟陆佰元整。总计本息壹拾万叁仟陆佰元整(103600元)。此据,借款人:唐**(捺印)、甘**(捺印),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嗣后,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迄今未偿还。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利息120400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与被告唐**、甘**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唐**、甘**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唐**、甘**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唐**、甘**可以随时偿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70000元,因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借款本金68000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对借款利息原、被告已通过结算为33600元,且在借条中予以确认。对2004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每月按1分计息”,双方结算的利息33600元系从借款之日即2000年11月30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并非全部利息,且对2004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亦未表示放弃,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甘**偿还原告唐**借款68000元;

二、被告唐**、甘**支付原告唐**借款利息(截止2004年11月30日尚欠利息33600元。其余利息分段计算: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9月11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6年9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案件受理费20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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