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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蒋**、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蒋**、莫**、唐*、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告唐*、赵**的委托代理人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四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7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借款到期后未还的,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款人署名为蒋**、莫**、唐*、赵**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赵**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莫**、蒋**,而且原告张**已与被告莫**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用以折抵债务,故被告唐*、赵**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唐*、赵**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让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莫**将其在桂林**限公司唐*名下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张**用以折抵本案债务。

被告蒋**、莫**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唐*、赵**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是莫**个人行为;原告张**对被告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没有与莫**达成过协议,故不真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四被告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唐*、赵**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四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持有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8日四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借款157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的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张**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张**的借款行为,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四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张**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提出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的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唐*、赵**提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莫**、蒋**,而且原告张**已与被告莫**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用以折抵债务,被告唐*、赵**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莫**、唐*、赵**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5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收受理费235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33元元,由四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3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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