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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大意、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大意、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大意、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15日因二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现金,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给付现金后,两被告又书写借条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不给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利息2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

原告刘**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大意、鲁**出具给原告刘**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现金壹万肆仟元即14000元整”,被告鲁**、李大意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大意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并没有借14000元现金给答辩人。原告与答辩人的姐夫罗全*合伙买树,原告交了14000元押金,后因卖方抬价,原告与罗全*决定不买。罗全*打电话给答辩人希望其能想办法拿回14000元押金,于是答辩人与被告鲁**去灵川买下了原告与罗全*想买的那批树,卖方将所收原告的14000元押金转嫁给答辩人与被告鲁**,于是答辩人与鲁**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之后两天左右,答辩人将其中的10000元还给了罗全*。答辩人只认可尚欠原告4000元。

被告李大意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鲁**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4000元。答辩人与被告李大意去灵川买下原告与罗**原来想买的那批树,卖方将所收原告的14000元押金转嫁给答辩人与被告李大意,于是答辩人与李大意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之后所有树款答辩人已全部交由被告李大意负责结清。

被告鲁**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李大意、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15日,原告刘**与罗**(被告李大意的姐夫)合伙去灵川买树,原告刘**先预交了14000元押金,后因卖方涨价,原告与罗**决定不买该批树。罗**打电话给被告李大意,希望其能想办法拿回14000元押金,于是被告李大意邀被告鲁**去灵川买下了原告与罗**想买的那批树,卖方将所收原告的14000元押金折为货款给两被告,于是由罗**书写一张被告李大意、鲁**签名认可的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故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利息2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

另查明,罗**已于2014年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与被告李**、鲁**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上有被告鲁**、李**签名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鲁**、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告所付押金14000元折为两被告应付货款,已转为借贷关系,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李**答辩称已归还10000元借款交由罗**转给原告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答辩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但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两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所说口头约定月息2分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被告的该笔借款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大意、鲁**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大意负担90元,被告鲁**负担90元,由原告刘**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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