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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宜年、甘志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耀诉被告唐**、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永贵,被告唐**、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耀诉称,2004年9月17日,被告唐**、甘**因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7238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27238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款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238元,利息146956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2723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利息146956元,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甘**因经营石馆向原告借款127238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

2、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甘志昆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偿还了10多万元,现在实际还欠10万元。原告卖了被告的小货车,被告要求将车折价抵偿借款。此外,原告还纠集人到被告经营的石馆闹事,恐吓被告,不允许被告开门营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唐**、甘**对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进行了结算,截止结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238元。

2、收条4张,证明2004年9月17日以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元,利息14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被告认为其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27238元,其中27238元是利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被告只认可原告妻子唐**及女儿于2013年过年前向被告催讨过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甘**因经营所需,分别于1998年12月15日、2000年11月2日向原告张**借款4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140000元,双方对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嗣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04年9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23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壹拾贰万柒仟贰佰叁拾捌元正(用于投入石馆)。每月按1分计息。借款人:唐**(捺印)、甘**(捺印),二○○四年九月十七日。自2007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1日,被告先后4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元,利息14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迄今未偿还。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2723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利息146956元,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唐**、甘**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唐**、甘**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唐**、甘**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唐**、甘**可以随时偿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27238元,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截止2004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238元,且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以后又偿还原告借款2300元,利息1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借款本金97700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变卖了被告的小货车,主张以该车折价抵偿部分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甘**偿还原告张**借款97700元;

二、被告唐**、甘**支付原告张**借款利息(截止2004年9月17日尚欠利息27238元。其余利息分段计算:

从2004年9月17日起至2007年2月1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7年2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97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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