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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原兴安县飞来石水泥厂的工友,被告开店需要流动资金,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50元,双方当天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现金,被告也依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不接电话,避不见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6250元,共计8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陈**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给原告秦**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陈**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拟证明被告刘**、陈**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秦**借款50000元用于商店运行周转,借期一年(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每月支付利息1250元的事实。

2、被告刘**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原告秦**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秦**借款30000元,借期3个月的事实。

3、广西**作银行城台支行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支取49000元现金借给被告,2014年1月29日转账3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陈**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陈**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原兴安县飞来石水泥厂的工友。2013年10月18日,被告刘**、陈**以商店运行周转为由向原告秦**借款现金50000元,并书写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250元,被告刘**、陈**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刘**,由被告刘**立写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三个月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不接电话,避不见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6250元,共计8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与被告刘**、陈**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广西**作银行城台支行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因此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秦**与被告刘**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上面虽没有被告陈**的签名,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写明了借款期限,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二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与被告刘**、陈**在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50元,即月息为2.5%,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2.5%×12个月),经查明中**银行规定的一年贷款的年利率为6%,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过了人**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4%(6%×4),故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陈**应支付的利息为5000元(50000元×24%÷12个月×5个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陈**归还原告秦**2013年10月18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刘**、陈**归还原告秦**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95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56元,由被告刘**、陈**负担2600元,原告秦**负担15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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