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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女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被告彭*于2011年向原告傅**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后归还3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傅**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彭*归还借款余额20000元。

原告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8日出具的借款人署名为彭*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彭*向原告傅**的借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彭*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傅**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彭*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彭*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傅**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后归还3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果,原告傅**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余额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彭*向原告傅**借款5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彭*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彭*归还部分借款系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余额偿还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归还借款余额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归还原告傅**借款本金20000元。

本案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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