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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侯**、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侯**、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该借款合同对双方的借款金额、借款的期限、借款的利息以及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以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5日借款20万元、5万元、5万元,总计30万元给被告。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除了本金以外还欠7000元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

3、借条三张,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5万元、5万元,总计30万元;

4、欠条一张,用于证明在起诉前二被告尚欠7000元利息没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侯**、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息,另外2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二被告以兴安县湘漓镇花桥村委廖家村的自有住房一座及被告侯**在兴安**限公司的股权作抵押。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分四次将300000元的现金给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5日出具了三张借条(共计300000元)给原告收执。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给付了10000利息给原告,尚欠7000元利息未给付,故二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今欠到蒋**人民币现金柒仟元整”。2015年4月10日后,二被告既不依约给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7000元(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蒋**与被告侯**、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以及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款协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依约将300000元的借款给付了二被告,而二被告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超过壹个月不按时付息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终止借款,并收回所有借款和利息乙方还需另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二被告自2015年3月10日以后就没有再给付利息了,到起诉时止已经超过了壹个月未给付利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10万元按2.5%,(2)20万元按3%计息,先付息后用款,每月结息一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仅支持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300000×5.35%×4÷12×2u003d10700元,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还应支付700元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解除合同以后的利息并未做出约定,故本院仅支持按中**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解除以后的利息。被告侯**、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蒋**与被告侯**、周**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

二、被告侯**、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00元(算至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5年8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52.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二被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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