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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常*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在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届至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暂时无现金归还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人署名为常*的借条一张,拟用以证明被告常*向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原件,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提供的书证原件,对于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常*于2014年12月18日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因被告常*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常*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常*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0000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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