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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左**、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朱**,被告左**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养猪,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共同向原告借款324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借给二被告32400元,由二被告立下借据,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1偿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但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还款,直到2015年6月22日,被告左后姣只还款16200元,被告朱**拒绝还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162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左**、朱**向原告借款32400元,由朱**书写借条,被告左**、朱**签名认可;2、视听资料(手机录音,庭后提供影视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左**承认借款事实,2015年6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左**还款16200元后,写收条不是原告的本意,另外提到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收条草稿,证明当时原告写收条时,被告左**要求原告按她的要求书写,不是原告的本意;4、2015年3月2日被告左**自己写的一份字条,证明左**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左后姣辩称,借款是实,但是二被告共同借的,本金是30000元,左后姣已经归还原告16200元,原告在收条上已明确不要左后姣归还另一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左后姣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后姣向法庭提供证据: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左后姣归还给原告16200元后,原告写了一份收条,注明另一半借款16200元由朱**负责偿还,与左后姣无关。

被告朱**辩称,借款是左后姣借的,朱**只是书写了借条和签了名,实际没有拿到借款,朱**不愿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左后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表示不知道;原告对被告左后姣提供的证据收条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朱**对被告左后姣提供的证据收条一份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庭核实,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左后姣提供的证据收条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蒋*与被告左后姣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朱**与被告左后姣原来合伙养猪,后与原告蒋*认识。2012年8月21日二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蒋*向被告左后姣账户打入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四个月。由被告朱**书写借条,借条上借款金额为324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还款,2015年2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左后姣,左后姣承诺在2月16日欠款利息全部还清,2月16日被告左后姣将1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并电话告知原告10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2015年6月22日,被告左后姣还给原告16200元,由原告写下收条,并注明另外一半借款由朱**负责偿,与左后姣无关。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162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朱**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本金32400元,与事实不符,庭中查明本金为30000元,另外2400元是双方约定从2012年8月21日至12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本案原告将2400元利息计入本金,要求二被告按本金并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已经约定了2012年8月21日至12月21日的利息,而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2012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借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界满后,经原告催讨后的逾期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予以支持。

被告左**在原告催讨后已经归还原告本息26200元(本金15000元,利息11200元),因为被告左**自愿支付的利息,且与原告已经结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出据收条中,注明另外一半借款与左**无关,由朱**负责偿还,说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左**的追诉,本案原告诉讼被告左**归还另外一半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辩称自己没有用上述借款,是左**个人借的,不愿承担偿还责任,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3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归还原告蒋*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200元(至2012年12月21日),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对被告左后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0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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