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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蒋*与被告唐**、刘**、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唐**、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被告唐**、刘**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兴安县城区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兴安县人民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唐**、刘**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否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合同签订地为全州博宇大酒店。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唐**、刘**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唐**、刘**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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