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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告2013年7月31日欠原告2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万元及利息504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1日止)。

被告陈*对原告主张24万元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十多年前向原告分二笔借款共计13万元,2013年7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在二年内还清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陈*亦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刘**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对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被告陈*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应当对被告陈*对外所欠的个人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与原告对以前的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视为双方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愿意在二年内还清原告借款,原告亦当庭表示同意,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合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刘**归还原告谢**借款24万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2828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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