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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伍**、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生诉被告伍**、徐**、周*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徐**、周*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被告伍**、徐**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款月利息3000元,违约金每天600元。被告周*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伍**、徐*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均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伍**、徐**、周*均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6000元、违约金18000元,共计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秦**为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伍**、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违约金每天600元,借期二个月,并由被告周*均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秦**于2012年9月18日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60000元给付被告伍**、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伍**、徐**、周*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徐**、周*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这二份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28日,被告伍**、徐**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秦**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周*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秦**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月息5%(月息3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请打入梁*工行卡号:62×××52。违约按每天600元计罚。抵押物: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借款人徐**、伍**。担保人周**。2012年9月28日。”当日因打款时银行人多,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伍**、徐**借款60000元,同时由被告伍**、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秦**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正)。此据。收款人:伍**、徐**。”至今原告秦**与被告伍**、徐**未就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伍**、徐**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徐**向原告秦**借款,有二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实际上均是对利息的约定,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此限度的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均连带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均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伍**、徐**给付原告秦**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伍**、徐**负担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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