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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春诉被告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全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桂林**民法院作出(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98号民事裁定,指令桂林**民法院再审,桂林**民法院作出(2014)桂市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和我院(2013)全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了刘*龙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冰松、莫**、被告翟**、第三人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春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之弟刘*龙与翟**签订了一份《矿产品合作开发协议》,被告因资金不足,通过刘*龙到全州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33万元给被告,并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汇款13万和2009年12月4日汇款20万元到被告个人开办的选厂帐号内,汇款的13万元刘*龙已在恭**院起诉,并已判决,原告不再诉请。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4日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刘**于2009年12月4日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翟**个人独资企业恭城瑶**产品选厂的事实。2、2009年12月2日银行汇款凭证、恭**院(2012)恭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恭**院判决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曾借款13万元给翟**以及该款项已被生效的中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借款的事实。3、恭城瑶**产品选厂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恭城瑶**产品选厂为翟**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4、证人林*、刘*证词,证明帮刘**向被告追要33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刘**之弟刘**与被告签订《矿产品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刘**给付投资款为11.5万元。2009年12月2日,原告刘**打入被告个人帐户13万元。2009年12月4日又打入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矿产品选厂帐户20万元。原告刘**与其弟刘**二人共投入开发经营资金为44.5万元,原、被告的纠纷是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与其弟刘**分别向全**民法院和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其中13万元为兄弟二人重复起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开发协议,证明刘**之弟刘**与被告有书面的合伙协议。2、刘**在恭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笔录,证明原告刘**及其弟刘**两人共投入合伙项目资金44.5万元,其中其弟11.5万元,原告33万元,兄弟二人投入款项性质均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3、翟**写的借条,证明刘**2009年11月2日给付被告5000元作开展合伙工作的前期费用。4、翟**写的借条,证明2009年11月23日,刘**给付被告11万元用于购买铲车。5、以刘**名义写的“声明”(其中手写的“我方保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为刘**所写),证明刘**及原告刘**均认可他们投入的款项均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投资款的数额总共是44.5万元。6、预算科目表,证明原告及其弟刘**按协议约定投入150万元。7、实际进行合伙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其弟刘**在协议签订后实施了相应的合伙经营行为。8、相关知情人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是合伙人之一。9、2009年12月4日原告转帐20万元支取的相关支票,证明20万元均为厂里聘请的办公室主任兼出纳刘**支取,且是用于合伙经营活动。10、民事诉状,证明刘**向恭**法院起诉被告的证据,其起诉的24.5万元包含了2009年12月2日原告打入被告帐号的13万元,对此13万元,兄弟二人属重复起诉。11、被告翟**出具给刘**的收条,证明刘**已向恭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4.5万元包含了原告刘**2009年12月2日转帐13万元。12、刘**证明,证明2009年12月23日前翟**写给刘**的收条作废,以2009年12月23日总收条为准。

第三人刘**陈述:第三人刘**和被告翟**的合伙与原告刘**无关。第三人刘**和被告始终没有变更合伙协议,被告翟**自始至终都没有变更合伙企业,第三人所做的合作前期工作与刘**无关,被告翟**以他和第三人刘**在共同从事的合伙项目的前期筹备工作为依据,推定刘**也是合伙人,既无事实依据更是于法无据。原告刘**和被告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转出的33万元是借款,不是投资款,翟**出具的三份借条,都证明刘**向翟**和莲花矿产品选厂的转帐是提供借款,而不是投资款,第三人刘**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不是借款的事实依据。由于被告翟**始终没有办好矿产开发销售证、安全生产证、环保证等手续,也没有供合格的采矿地、洗矿地等,尤其是了解到翟**声称拥有150亩地的采矿范围,其实只付了30亩地的山场租金和补偿费后,认为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才以翟**涉嫌“诈骗罪”报案,在报案笔录中确有“注入资金44.5万元”字样,这是我报案时,认为不仅自己受骗上当,连哥哥刘**也蒙受了财产损失,翟**不仅骗了我也骗了我哥刘**,他一共骗取44.5万元,所以,我才会在公安机关报案翟**诈骗44.5万元。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矿产品合作开发协议,证明①第三人刘**与翟**签订过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刘**负责投入机械、技术,被告翟**负责提供矿厂0.1029平方公里的矿山及采矿许可证;②原告刘**不是合伙当事人。2、翟**书写的借款单、借条及收条,证明被告翟**自2009年11月2日—2009年12月2日三次共向合伙人刘**借款245000元的事实。3、(2012)恭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翟**向合伙人刘**借款245000元,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对其判决不服,4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1、12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0、11、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4、5、6、7、8、9、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借款33万元给被告的,也不清楚刘**报案,3、4、5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6、7、9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8号证据的证人没有出庭,没有证明效力,10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实,原告的起诉是20万元。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2、3、4、5、6、7、8、9号证据有异议,2号证据报案是借款,讲被告诈骗了44.5万元,3、4号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5号证据应是借款,6号证据是被告单方行为,对真实性不认可,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号证据所作的证不是事实,9号证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是被告前期准备,是被告自己所用。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2号证据是投资款不是借款,3号证据对判决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号证据是法院生效判决对原告2009年12月2日13万元汇款的借款认定,被告不能以不服判决来否定其证明力,4号证据证人刘*、林*出庭作证能证明原告委托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2、4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合法、客观真实,认定其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第三人到恭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被告有诈骗行为的报案陈述,报案过程原告并不清楚,且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第三人的陈述不能认定原告、第三人有共同投资的行为,3、4号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号证据是第三人所写的“申明”原告书写的“我方保留依法追究责任的权力”是代书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投资款行为,6、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8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据作用,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10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重复起诉。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明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过合伙协议,原告不是合伙人,2、3号证据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供2、4号证据,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2、3、4、5、6、7、8、9、10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1、2、3号证据,认定其证明效力。

综合本案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2日原告之弟第三人与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矿产品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因资金不足,通过第三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通过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3万元汇入被告个人帐户,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包括此款13万元在内的24.5万元借据,该24.5万元经恭城瑶族自治县(2012)恭民初字第29号生效民事判决和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5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民间借贷事实。2009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0万元汇入被告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矿产品选厂帐户,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能实现,为此,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有双方的书面协议或有口头协议,并有交付借款的行为,从本案看,原告有20万元汇款凭证,与被告有合伙行为的第三人能证明有口头协商借款的事实,虽然被告提供了第三人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证明原告、第三人的款项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但从询问笔录的内容上看,是第三人到公安机关指控被告犯诈骗行为的陈述,报案的过程原告并不知晓,且陈述的该投资款在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归还24.5万元借款后,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借款,因此,第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投资款与客观事实的借款不相符,被告不能据此否定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汇款是投资款,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实,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原、被告有合伙关系或者原告与第三人有合伙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矿产品合作开发协议》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而已,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20万元的利息请求,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翟**归还原告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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