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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一拥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一拥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盘宇星、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一拥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一拥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因办企业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0.64%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唐一拥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月利息按3分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作答辩。

被告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借条由被告本人出具,能够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蒋**因办企业缺乏资金向原告唐一拥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该借条上另有在场人黄**的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同年12月19日给付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因办企业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借款返还期限届满或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负有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已给付的60000元应先用于抵充利息,抵充之后如有剩余,剩余部分用于抵充本金。原、被告约定的按3分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违反了国家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借款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但被告已给付的金额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给付原告唐一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蒋**已给付的60000元先用于抵充利息,如有剩余,剩余部分用于抵充借款本金)。

本案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区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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