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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丽诉被告陶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陶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丽诉称,被告陶**因开挂车平时需要现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并于2014年2月15日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陶**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陶**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于*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2月15日的借条和2014年11月12日的借条各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作答辩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于*提交的证据1是由我国相关机关依法发放,证据2中的两张借条均有被告陶**的亲笔签名及捺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对以上二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陶**因开挂车平时需要现金为由,自2013年6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并于2014年4月写下落款日期为同年2月15日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于*贰万元整(20000元)至2014年8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陶**,2014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后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为2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向原告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依法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于*起诉要求被告陶**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陶**给付原告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陶**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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