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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立杨诉称,被告马**因购买桂花树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3年4月18日书写借条。现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借条1张。

被告辩称

被告马建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前述证据1、2,因被告马建平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8日被告马**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唐**借款1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现金15000元正。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唐**与马**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其利息只能是从催告后的次日起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起诉前已催告的证据,本院从原告起诉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给付原告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清偿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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