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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周**、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周**、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传生、人民陪审员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周**、唐**夫妻是全州县枧塘东山种猪品种资源保护场业主。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周**向原告蒋**借款84055元,用于购买饲料。有借条、送货单、收条。借条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超过一个月,按本金的1%,支付利息,超过二个月则按本金的2%支付利息。经原告多催款,被告于2014年7月底,通过银行转帐归还4万元,归还现金4600元,尚欠人民币394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要求被告周**、唐**归还借款39455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借贷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唐**归还原告蒋**借款39455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

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周**、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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