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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4月6日出据了借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利率按2%计算,原借款利息20000元在5月中旬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4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利率按2%计算,原借款利息20000元在5月中旬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蒋**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后于2012年4月6日由被告蒋**重新写给原告唐*新一份借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利率按2%计算,同时原借款利息20000元在当年5月中旬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分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所证实,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从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归还原告唐**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2年4月6日前的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算至还完款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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