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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陈**、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陈**、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陈**经王**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陈**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和13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和2600元,并由陈**分别写了借条。被告陈**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26日,本金归还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陈**系婚姻期间借款,其配偶蒋海媛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约定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我与陈**是再婚,陈**的这些借款我不知情,我也晓不得陈**用去做什么了。我一直与陈**失去了联系,这些借款与我无关。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经王**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陈**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和13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和2600元,并由陈**分别写了借条。被告陈**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26日,本金归还8万元。被告蒋**对被告陈**上述借款不知情,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与被告陈**自愿借贷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蒋**对被告陈**上述借款不知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的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对被告蒋海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4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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