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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何**、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泉福与被告何**、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和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泉福诉称,被告何**、吴**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2月6日、12月9日、2013年1月2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400000元。2013年2月8日、2014年3月8日,被告何**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0000元,合计180000元。被告每次借款均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每次借款的期限、利息计算方法,不按时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通过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何**、吴**尚欠原告借款共计58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何**与吴**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是在被告何**与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吴**偿还原告借款580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以58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书》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借款承诺书》5份,证明被告承诺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则自愿承担原告催收借款所支付的差旅费。

3、借条5份,证明被告何**、吴**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80000元的事实;

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吴**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何**、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小春、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黄**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承诺书、借条系书证原件,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承诺书、借条、结婚证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2月6日、12月9日、2013年1月2日先后向原告黄**、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400000元。原、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被告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分别于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当日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8日、2014年3月8日,被告何**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黄**、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80000元,合计180000元。被告何**分别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20天,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分别于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当日向被告何**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80000元。被告何**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通过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何**、吴**共欠原告借款580000元。被告何**在对账单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吴**偿还原告借款580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以58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黄泉福与被告何**、吴**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于该两笔借款是在被告何**、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何**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被告何**、吴**的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何**、吴**偿还借款5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吴**偿还原告黄**、黄**借款人民币580000元;

二、被告何**、吴**支付原告黄**、黄**资金占用费(以58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3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何**、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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