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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送诉被告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助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送、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送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尚欠50000元未偿还。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3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又借款50000元给了被告,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获得原告借款后,将100000元的借款偿付了2014年8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分文未偿还。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现被告己逾期还款达9个月之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3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8%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借款200000元给了被告的事实;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对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证据2、2012年12月17日被告韦*、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2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50000元借款己付给了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韦*向原告借款是瞒着被告的,之前被告己帮被告韦*偿还95000元。现在被告己与被告韦*离婚,借原告的钱应当由被告韦*偿还。

被告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认为其名字是原告逼迫被告补签的。被告韦*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与韦*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离婚。二被告从2007年7月8日在兴安县兴安镇兴龙购物城一期经营“小*电器”。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林**借款,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借款用途:资金用转。二、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三、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月利率2.8%。四、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个月违约金的基础上加收10%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林**、被告韦*、李**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00000元借给了被告韦*、李**,被告在同日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原告15000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偿还。由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资金周转又出现困难,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又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使用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月利率及违约金与上一份《借款协议》的约定一致。协议签订后的同日,原告依约借款5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韦*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只偿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8%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度一年~三年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6.65%。折算成月利率为0.554%。被告李**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3年1月6日~2014年8月20日止,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偿付原告借款利息36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8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己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送与被告韦*、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除《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月利率2.8%(超过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第四条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有悖于法律规定外,其它条款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即2.216%计算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度一年~三年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6.65%。折算成月利率为0.554%,按四倍计算受保护的月利率为2.216%。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216%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100000元×10%)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实属过高。考虑到被告未依约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7728元(100000元×2.216%×8个月),况且合同双方设立违约金的目的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对守约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性措施。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关于被告李**在庭审中提出其与被告韦*己离婚,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应当由被告韦*偿还本院可否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韦*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尽管双方现在己离婚,不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如何约定债务的偿还,对其夫妻双方以外的债权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李**在庭审中提出欠原告的借款其不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李**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1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韦*、李**支付给原告林*送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送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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