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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兴诉被告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兴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一直在兴安县兴安镇兴龙购物城一期租门面经营“小*电器”。2010年11月22日被告韦*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期为3年,每月付利息300元。第一、二个月被告正常给付了原告利息,之后则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0200(以月息300元算至2013年11月22日);从2013年11月22日(应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共1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韦*于2010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月息300元的事实。

被告韦*、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7月20日离婚。从2007年7月8日起二被告在兴安镇兴龙购物城一期经营“小*电器”。被告韦*于2010年11月22日以经营“小*电器”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韦*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兹借到周**肆万元正(40000.00元)。还款期为叁年。每个月付利息叁佰元(300.00元正)。特此为证。韦*2010年11月22日”。当日,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现金。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原告头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0200元(已按月息300元从2011年1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0年度,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5.7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韦*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韦*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300元,则月利率为0.75%(300÷40000),折成年利率为9%,低于5.76%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偿还利息3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因被告已经偿还前两个月利息,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1月22日起按月利息300元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止的请求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3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偿还清时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其中的按照月利息300元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偿还清时止。该借款40000元是被告韦*、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向原告周**所借,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韦*、李**及时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李**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月利息300元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8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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