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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梁**、赵**、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梁**、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刘**因建设溶江农贸市场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4日前偿还,逾期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唐**为该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已下落不明。经原告催索,保证人赵**、唐**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其中赵**偿还原告借款155万元,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梁**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刘**、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赵**、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建设溶江农贸市场,被告赵**、唐**为该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

3、收据、转账回单、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13年11月5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4、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

5、收据、转账回单、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6、被告刘**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中192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刘**在广西**镇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68的银行账户;

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梁**为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辩称,被告赵**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155万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赵**享有向被告刘**和其他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原告请求按日千分之四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赵**未提交证据。

被告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梁**、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回单、证明系书证原件,结婚证系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刘**、梁**、唐**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回单、证明、结婚证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5日,原告王*与被告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建设溶江农贸市场,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据、收据各一份,约定该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2013年11月6日,原告委托张**将借款9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刘**在广西**镇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68的个人银行账户,其余借款4万元以现金交付。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又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据、收据各一份,约定该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同日,原告委托唐**将借款9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刘**在广西**镇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68的个人银行账户,其余借款4万元以现金交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赵**、唐**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其中被告赵**偿还原告借款155万元,被告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其余借款35万元迄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赵**、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回单,足以证实原告王*与被告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交付了借款,被告刘**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梁**夫妻关系,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刘**、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刘**、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明确约定此债务为刘**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被告刘**、梁**各自所有,且原告在被告刘**向其举债时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当按被告刘**、梁**的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梁**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赵**、唐**作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现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赵**、唐**应对被告刘**、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梁**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刘**、梁**支付原告王*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赵**、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刘**、梁**追偿。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王*负担18810元,被告刘**、梁**、赵**、唐**负担399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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