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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秦**、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福诉被告秦**、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告秦**及被告秦**、韦**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以被告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还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和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7日计至办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原告对被告林**用以抵押的房屋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秦**、林**向原告借款60万元,还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2、借条和承诺书,证明被告秦**、林**确认收到了借款60万元(其中5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账户);3、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林**用其房屋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4、结婚证,证明被告秦**和韦黎慧系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秦**和韦**辩称,借款本金60万元是事实,但利息过高,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较为合理。

被告林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和抵押合同、借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皆为原件,且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明链,证明三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林志*抵押担保的事实,且被告秦**和韦**皆无异议。被告林志*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秦**与被告韦**夫妻。被告秦**、林**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黄**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60万元,借款三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至8月21日,在借款期内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约定发生纠纷由签订地兴**法院管辖。同时,被告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林**愿意将坐落于桂林市漓江路23号商住楼铜座5-7-7号房屋(产权证号:桂林**星区字第××号)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秦**指定的韦**的账户52万元,另交付现金8万元。被告秦**、林**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到黄**借给我人民币60万元整。”5月27日,被告林**与原告到桂林**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10月27日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秦**、林**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被告林**以其房产与原告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秦**、林**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6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秦**、林**未依约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构成违约;被告秦**与韦**系夫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因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林**用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利息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利息过高,要求降低利息计算标准,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秦**、韦**、林**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要求对被告林**用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韦**、林**共同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60万元和相应的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原告黄**对被告林**用以抵押的坐落于桂林市漓江路23号商住楼铜座5-7-7号房屋(产权证号:桂林**星区字第××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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