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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刘**、赵**、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和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赵**、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赵**因生意经营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刘*、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刘**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刘**、赵**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原告随时要钱被告均可偿还。2014年11月27日,原告因急需用钱,催告被告刘**、赵**还款,被告刘**、赵**不接电话,原告向担保人刘*、李**催索,被告刘*、李**以无钱为由不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赵**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李**对被告刘**、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赵**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刘*、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刘**的个人银行账户,即原告向被告刘**、赵**提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赵**、刘*、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赵**、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丁**提供的借条、转账业务凭证系书证原件,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业务凭证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赵**因生意经营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刘*、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刘**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刘**、赵**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今借到丁**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刘**(捺*)、赵**(捺*),担保人:李**(捺*)、刘*(捺*),2014年7月25日”。同年11月,经原告催告,被告刘**、赵**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赵**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李**对被告刘**、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原告丁**与被告刘**、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赵**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赵**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刘**、赵**应当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刘**、赵**可以随时偿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刘**、赵**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赵**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告与被告刘*、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赵**偿还原告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刘**、赵**支付原告丁**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刘*、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刘**、赵**追偿。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刘**、赵**、刘*、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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