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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刘**、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诉被告刘**、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22日,被告刘**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50000元汇入被告刘**银行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2014年2月22日被告刘**、唐**出具给原告彭*月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业务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但是通过发手机短信认可借款的事实,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宽限一定时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与被告唐**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50000元汇入被告刘**银行账户。被告刘**、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正),借期叁个月,即: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借款人:刘**、唐**。2014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4年度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唐**向原告彭**借款350000元,有被告刘**、唐**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的转账凭证证实。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350000元给被告刘**、唐**的法律事实。二被告获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168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度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4%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因此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为35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9个月=1575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16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唐**共同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23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401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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