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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福诉被告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福诉被告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同年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个月归还。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借款承诺书、借条,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11日借给被告唐**20000元;2、结婚证,证明二被告2009年11月30日结婚,现系夫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皆为原件,能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有被告唐**的签名确认,而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和开通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唐**以做生意缺点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承诺书,约定:同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借款还应承担违约金等。被告唐**收到借款后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至今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承诺书、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唐**在收到借款后,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阳利共同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0000元和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XXX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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