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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与被告唐**、张**、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唐**、张**、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唐**、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被告唐**、张**因家庭经济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唐**、张**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唐**、唐**作为借款保证人,承诺2014年10月1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张**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唐**、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唐**、唐**作为借款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转账凭证二张,证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唐**指定的被告唐**的银行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我实际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金额250000元,包括我原来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和尚欠利息18000元以及预先支付2014年8月19日以后2个月的利息25000元,2014年8月19日写借条时原告又借给我7000元,所以借条上写的是250000元。因本人生意亏损,现无力偿还。

被告唐**对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

存款回单三张,证明被告唐**先后三次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

被告唐**辩称,我为被告唐**、张**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这并不是我的本意。唐**当时讲是借款建房我才同意担保的,而唐**实际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建房,改变了借款用途,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免除我的保证责任。

被告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皆为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持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唐**提供的证据存款回单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唐**以其家庭经济周转所需向原告龚**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同日,原告按照被告唐**的指示,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唐**在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76的银行账户,被告唐**用该借款偿还其所欠被告唐**的债务。在借款期间,被告唐**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唐**、张**又以同一事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连同被告唐**于2014年5月19日所借的200000元,当日被告唐**、张**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250000万元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龚**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用于家庭经济周转,借款期限:二个月,每月支付利息:壹万贰仟伍**(此借款中有贰拾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转入唐**账户),此据,借款人签名:唐**、张**(捺*),2014年8月19日”。同日,被告唐**、唐**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捺*,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张**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索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张**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唐**、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龚**与被告唐**、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龚**与被告唐**、张**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张**偿还借款25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辩称借条中的借款金额250000元其中有43000元系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唐**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唐**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唐**、张**约定每月借款利息12500元,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唐**、唐**作为借款保证人,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唐**辩称,其为被告唐**、张**借款提供担保,言明借款系用于建房,而被告唐**将借款偿还债务,改变了借款用途,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才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张**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经济周转,且原告与被告唐**、张**亦不存在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张**偿还原告龚**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唐**、张**支付原告龚**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唐**、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唐**、张**追偿。

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张**、唐**、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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