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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兴**机械厂、陆**、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兴*兴泰机械厂、陆**、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秦世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兴泰机械厂、陆**、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被告陆**、王**系夫妻,共同开办了兴**机械厂,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王**是董事长,陆**是厂长。2014年7月20日被告陆**、王**因归还兴**机械厂在工商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517000元汇入被告王**账户,另外通过现金方式支付33000元给被告,被告陆**、王**于2014年7月20日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并加盖了兴**机械厂的印章。借款后被告陆**、王**没有归还银行贷款,而是当天携款出走,电话打不通,现被告陆**、王**下落不明,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机械厂、陆**、王**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陆**、王**的身份证、被告兴*兴泰机械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兴*兴泰机械厂、陆**、王**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3、中**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517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王**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兴*兴泰机械厂、陆**、王**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兴*兴泰机械厂、陆**、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秦**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王**系夫妻,在兴安县严关镇共同开办了兴**机械厂,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王**是董事长,陆**是厂长。原告秦**与被告陆**、王**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20日被告陆**、王**因归还兴**机械厂在工商银行贷款向原告秦**借款5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517000元汇入被告王**账户,另外通过现金方式支付33000元给被告,被告陆**、王**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并加盖了兴**机械厂的印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同志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其中伍拾壹万柒仟元转帐支,叁万叁仟元现金支付。借期20天,到期未归还每超期一天按3‰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陆**、王**没有归还银行贷款,而是当天携款出走,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至今被告陆**、王**仍下落不明,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机械厂、陆**、王**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兴**机械厂、陆**、王**向原告秦**借款550000元,有《借条》、汇款凭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之取得联系,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在案件审理中也表明放弃该违约金,故借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考虑。被告陆**、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兴*兴泰机械厂、陆**、王**归还原告秦**借款550000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兴*兴泰机械厂、陆**、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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