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刘*、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元月21日、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15000元,双方约定了归还日期及利息。但二被告没有按规定期限还款,原告向二被告追讨无果,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1日、2月28日被告刘*写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均由被告唐*作为保证人对两笔借款进行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刘*、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经本院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赵**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10000.0元),并保证在2014年2月21日还清,每月并付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给赵**”,被告唐*做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2月28日,被告刘*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赵**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15000.0元),并保证在2014年2月28日还清,每月并付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给赵**”,被告唐*做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书写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唐*在两张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作担保,但两被告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视为该利息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唐*共同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5000元

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