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邹**与被告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安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以承包供应清水至华江公路的碎石和河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原告随时需要可随时偿还。被告李**收到原告的现金16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并以其房产及家庭资产作抵押。2012年11月7日,被告李**又以其房产需办理过户登记缺少过户费用,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星期归还。被告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160000元借款其利息为94080元,15000元借款其利息为5890元,合计99970元,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李**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15000元,合计175000元,其中160000元约定月息3分。

被告辩称

被告唐*凯辩称,我只对第一笔借款160000元提供了口头担保,且为一般保证。被告李**没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即没有将借款用于承包的工程上。因本人目前经济困难,不可能承担太多责任。

被告唐**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对第一笔借款160000元提供了口头担保。原告也认可被告唐**对借款160000元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皆为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以承包供应清水至华江公路的碎石和河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月利率3%),被告李**承诺以其房产及家庭资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唐**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口头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李**交付现金160000元,被告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1月7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星期归还。被告李**借款后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99970元,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唐**均认可被告唐**仅对第一笔借款160000元提供一般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邹**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交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李**应于2012年11月14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另160000元虽然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偿还借款175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

对第一笔借款16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即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自愿将月利率由约定的3分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150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借款1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关于被告唐**与原告口头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虽然采用的是口头形式的保证担保,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的规定,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原告与被告唐**对口头保证合同的存在及内容均予以认可,故保证合同成立。由于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唐**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因被告唐**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担保,故被告唐**应就被告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就其中160000元借款及利息尚未受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邹**借款175000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邹**借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部分,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三、在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李**的财产后仍不能清偿第一笔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时,尚未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唐**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李**负担。对其中4960元在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李**的财产后仍不能履行时,由被告唐**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