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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蒋**、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蒋**、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熊*担任记录。原告李**、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蒋**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两年内偿还。到期后,被告蒋**总是躲避,拒绝偿还。要求判令被告蒋**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589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18日借条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钱是原告女儿借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的。现被告要与原告女儿离婚,原告就向被告催收此款。借款发生在与被告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女儿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伍**辨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此款是被告蒋**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借去用了的,应由被告蒋**偿还。

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8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蒋**岳母,自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蒋**因生意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蒋**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此款两年内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告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理应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5890元,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蒋**认为此款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及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伍**认为该款是被告蒋**借用,与其无关,由被告蒋**偿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伍**共同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蒋**、伍**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XXX16,开户银行:桂**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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