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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及被告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并由被告常**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常**只返还了50000元,余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2、转账凭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部分借款138000元的事实;

3、被告常**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常**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而且当时签字时是张空白纸,且被告常**已返还了借款50000元,因此被告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庭审中,被告常**对原告赵**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名时是空白纸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

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常**对原告赵**所举证据1、2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赵**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并保证在2014年7月20日还清,每月并付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给赵**”。被告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返还了3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返还了20000元,余下部分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刘**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返还了3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返还了2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及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后,本院认为,被告常**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3000元。被告常**辩称返还的50000元全部为借款本金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为被告刘**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因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刘**应偿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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