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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国诉被告赵**、田*、葛**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国诉被告赵**、田*、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田*、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国诉称,被告赵**、田*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赵**、田*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6000元,分别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7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两张借据。被告葛**作为担保人作出了相应承诺。被告赵**、田*以其在钦州市所购商品房手续交给原告作抵押。两笔借款现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田*均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6000元,被告葛**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担保人承诺》各二份,证明被告赵**、田*于2014年6月13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36000元、110000元,合计146000元。被告葛**为被告赵**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田**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皆为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3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周**借款36000元、110000元,合计146000元。被告赵**、田*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对其中36000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另110000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被告葛**为被告赵**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如赵**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由葛**归还所有借款。被告赵**、田*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6000元,被告葛**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赵**、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按照约定被告赵**、田*应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赵**、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田*共同返还借款146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葛**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由于本案系被告赵**、田*共同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葛**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约定如赵**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由葛**归还所有借款。因此,被告葛**应对被告赵**、田*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葛**应就被告赵**、田*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就尚未受偿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田*共同返还原告周**借款146000元;

二、对被告赵**、田*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尚未清偿的债务由被告葛**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田*负担。对被告赵**、田*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葛**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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