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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和人民陪审员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阳诉称,被告金**因经营酒店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000元,合计40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对2013年6月5日的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归还。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对2013年6月5日的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其中,对2013年6月5日的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高阳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因经营酒店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000元,合计4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对2013年6月5日的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归还。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索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对2013年6月5日的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阳与被告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中200000元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其中200000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依据,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返还原告高阳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金**支付原告高阳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34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47元,由被告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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