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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阳明峰以生意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至2013年5月4日止,被告付给原告利息56000元,尚欠利息170000元。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6000元,欠利息170000元。至2014年7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54000元,合计454000元。现被告已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5日,尚欠利息254000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续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阳明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2日,被告阳明峰以生意经营所需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月利率3%)。截至2013年5月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6000元。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分,每月6000元,欠利息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此据,阳明峰,2013年5月5日。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其余利息,原告催索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5日尚欠利息254000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续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王**与被告阳明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阳明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和对被告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56000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双方当事人关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不论利息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对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均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阳**支付原告王**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阳**已支付的利息56000元)。

案件受理费81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910元,由被告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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