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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池国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红诉被告张**、池国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池国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红诉称,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在兴安开设农药化肥厂,与原告相熟,因生产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3日,被告池*连向原告保证在2011年年底前还5万元,剩余5万元在2012年5月底还清。但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在2012年11月9日向兴**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2年11月21日撤回起诉。从撤诉之日起到原告再次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000元(按银行贷款基本利率6%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于2009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约定一年后归还。池国连于2011年11月23日在同一张借条上书写:“保证在年底前还5万,剩下余额在明年5月份底还清”。2.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856号受理民事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张**、池国连下落不明于2012年11月21日撤回起诉。因被告张**、池国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张**、池国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与被告池*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原、被告系熟人,2009年11月30日,被告以开设农药化肥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张**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一年后归还。借款人:张**;2009年11月30号;身份证:××。”同日,原告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张**。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2011年11月23日,被告池*连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并在此借条上增加了以下内容:“我保证在年底前先还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剩下余额在明年5月份底还清。特此保证:池*连;身份证:××;2011年11月23日”。对于该借款,二被告始终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000元(按银行贷款基本利率6%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从2010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已逾三年。2010年11月30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1~3年)年利率为5.9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罗**借款1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凭,2011年11月23日,被告池国连为该笔借款作出还款计划,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不及时全部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己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7000元(按银行贷款基本年利率6%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此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未约定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已逾三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30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5.96%。2010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5.9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视为其主动放弃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该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基本年利率6%计算利息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其中的按年利率5.96%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池国连及时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年利率5.9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池国连共同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按年利率5.96%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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