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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熊甜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归还,并写给原告借条一张。2014年7月24日借期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钱是事实,但被告是在2012年借的钱,当时没写借条,2013年原告找人要被告补写的借条,而且在之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未还应从该笔债务中抵扣,2013年被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的一个朋友彭**与原、被告协商将其欠被告的10000元偿还给原告,但被告本人也不确定彭**是否确已将该款给付原告,因此,被告欠原告的100000元,应还欠50000元。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付。

被告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杨**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度陆续向原告张**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4日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其提供的借条证实,因此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该借款并非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而是用于赌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书写的借条上亦写明借款系“因生意周转”,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之前原告曾向其借款20000元应从该笔借款中抵扣以及在2013年曾向原告归还2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提出其朋友彭**与原、被告协商将欠被告的10000元偿还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本人也不确定彭**是否确已将10000元给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被告的该笔借款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当自该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4年7月23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现原告要求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待被告交本院或执行回来后再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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