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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唐**、彭**、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新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告唐**、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唐**、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尽快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李*拒不归还。被告彭**、王**对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从2014年8月19日之日起到2015年1月13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其后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息还清时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0月30日,被告唐**、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唐**、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彭**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当时与被告李*合伙开木材加工厂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款唐**与李*已协商好,由被告李*个人归还,被告唐**、彭**不该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唐**、彭**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0月8日,李*、唐**、张**签订的《合作办木材加工厂股东协议》,证明被告唐**与李*合伙办木材加工厂的事实。

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向被告唐**、彭**制作问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唐**、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兴安县溶江镇出具户籍信息两份,证明被告李*、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李*、王**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唐**均对对方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及被告唐**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30日,被告李*、唐**以合伙开办木材加工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唐**借款200000元,并为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现金2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当日,原告在贵州省锦屏县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李*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未果,于2014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唐**、彭**于1985年在兴安县漠川乡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李*、王**于2009年3月9日在兴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李*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李*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唐**、李*未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及时返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到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5000元,该利息并未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唐**与彭**、被告李*与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王**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唐**与唐**、李*已经明确约定为唐**、李*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而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唐**与彭**、李*与王**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唐**辩称该笔债务已与李*约定为李*个人承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彭**、李*、王**共同返还原告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其后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彭**、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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