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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被告孙**于2013年9月21日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15600元(月息1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于2013年9月21日向其借款13万元的事实。

被告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孙**于2013年9月21日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梁**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元,在两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孙**。2013年9月21日。孙**身份证:452324196412300959”。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5600元(已按月息1分从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偿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庭审中将月利率1%计算利息变更为: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度,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偿还清时止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偿还清时止的诉请,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及时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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