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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发诉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发诉称,被告莫**于2013年3月8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经营项目出现问题为由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5133元(已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莫**于2013年3月8日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莫**于2013年3月8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莫**借到潘*发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仟元整(¥1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如发生纠纷,由兴**民法院管辖,如超期每天按30%违约金支付。借款人:莫**。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3.3.8”。同日,原告潘*发借给被告莫**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5133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凭。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莫**在2013年4月8借款期满时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5.6%计算利息,折算成月利率为0.47%(5.6%÷12)。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月利率0.47%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莫**及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47%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偿还原告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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