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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华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华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点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一年归还。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同年11月21日归还本息;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当天收到原告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皆为原件,能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经电话联系和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通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赵*以做生意缺点资金为由,向原告汤*借款50万元,约定:2012年11月21日归还,每月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不还,后来还拒不接电话。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汤*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汤*和被告赵*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时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归还原告汤*借款本金50万元和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XXX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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