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汤华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华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唐**以做生意缺点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80万元,每次都出具了借条,并保证在半年,最多一年内归还。可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4月23日、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皆于当天分别通过银行汇给被告50万元;被告在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汇给被告48.5万元;被告在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给被告28.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皆为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多次借款的事实;被告经电话联系和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通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以做生意缺点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四次向原告汤*借款180万元,分别为: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30‰,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汇给被告50万元;同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30‰,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汇给被告50万元;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每月按30‰付息,原告当天通过银行汇给被告48.5万元;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0‰付息,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给被告28.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了二次利息共2.7万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不还,后来还拒不接电话,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汤*出具的四张借条和四张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汤*和被告赵*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和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时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归还原告汤*借款本金180万元和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已经支付利息2.7万元应予以扣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