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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熊甜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蒋**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清,向原告支付总借款5%的违约金,利息按信用社(商业银行)上浮利率的4倍计算,另自借款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同年10月24日,被告蒋**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违约金、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与第一笔借款相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外出躲债,拒不返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蒋**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8月,其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为止),支付给原告违约金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11日被告蒋**向原告尹**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11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所发生的税、费(含所得税)由借款人承担;逾期未还清该借款,则由借款人支付总借款5%的违约金,自收到借款之日起以总借款对照信用社(商业银行)上浮利率最高值的四倍计算本息,另自借款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承担贷款人委托或同意的其他第三人500元/天的追索费;贷款人有权处置其他担保物;此借款发生诉讼时,由贷款人所属地法院管辖,贷款人对此借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2、2012年10月24日被告蒋**向原告尹**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4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所发生的税、费(含所得税)由借款人承担;逾期未还清该借款,则由借款人支付总借款5%的违约金,自收到借款之日起以总借款对照信用社(商业银行)上浮利率最高值的四倍计算本息,另自借款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承担贷款人委托或同意的其他第三人500元/天的追索费;贷款人有权处置其他担保物;此借款发生诉讼时,由贷款人所属地法院管辖,贷款人对此借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被告因做树生意分两次共向原告尹**借款15万元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6%,两笔借款被告已累计支付利息96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利息。

被告针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11日,被告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尹**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被告蒋**按月息6%支付了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的利息共计2400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蒋**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尹**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至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蒋**按月息6%支付了四个月利息36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尹**与被告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其提供的借据证实,因此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了偿还期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蒋**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求其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6%,也即年利息为72%,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明,2012年6月8日中**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的年利率为6.4%,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5.6%(6.4%×4),故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也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支付原告利息共计9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只认可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利息应予以减除。另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7500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据对此有明确约定,而且借款利息加违约金亦没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归还原告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蒋**支付原告尹**违约金7500元;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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