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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熊甜甜和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证人杨**、杨*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必须以李**诉蒋**、伍*民间借贷纠纷(2014)兴民初字第423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2014)兴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甲诉称:原、被告经网上相识后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12年7月后与原告分居,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更加恶劣,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家庭共同债务2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小孩蒋*乙随原告生活,如被告不同意,由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杨**、杨**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

2.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3.张*、张**、何**、蒋**、杨**的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和。

被告辩称

被告伍*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因女儿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也有稳定的工作,故女儿蒋**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提出的24000元是原告的个人债务,被告不承担责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被告针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概括及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证人均为原告的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两证人虽系原告的亲属,但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问题,只有与原、被告长期居住生活的亲属、朋友才能对此有所了解,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蒋**与被告伍*于2004年通过网络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蒋**。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也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李**的本金24000及利息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伍*自2013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所生女儿蒋**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蒋**系女孩,出生后跟随母亲生活时间也较长,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双方的女儿蒋**随被告生活较好。被告提出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的抚育费500元,考虑到双方的负担能力、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抚育费400元较为合理。借李**的本金24000元及利息经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债务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200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蒋**与被告伍*离婚;

二、小孩蒋*乙随被告伍*生活并由被告伍*抚养,原告蒋*甲每月支付小孩的抚育费400元至小孩长大成年时止(抚育费从2015年2月起按月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原告对小孩有探望权,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借李**的本金24000元及利息由原告蒋**、伍*各负责偿还本金12000元及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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