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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答应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借条。但此后,发现被告对外欠很多债权难以实现,便提出还款主张,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郭**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30日,被告蒋**、李**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被告蒋**、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做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郭**与被告蒋**、李**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5日,被告蒋**、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于2014年7月30日,被告蒋**、李**又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蒋**、李**,2014年7月30日”。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外欠有多笔债务,经催收该借款无果,故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与被告蒋**、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蒋**、李**书写的“借条”足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李**应归还原告郭**借款50000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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