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蒙**与刘**、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诉被告刘**、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被告刘**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项借款,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原告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人署名为刘**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刘**、唐**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蒙**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唐**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被告刘**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与唐德明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蒙**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蒙**借款10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蒙**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刘**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与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唐**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蒙**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唐**共同归还原告蒙**借款本金100000元,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